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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7 0
人形机器人虽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由意志,但某种层面上拥有刑法上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可以认为具有刑法上的自由意志。随着人形机器人大量投入社会,其大概率会被赋予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如同单位犯罪的发展过程一样,为了避免处罚的漏洞,人形机器人应当被赋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即使否认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从单位犯罪的理论及现实视角看,人形机器人也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这是因为人形机器人的程序编写和训练过程中也会体现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人形机器人的发展状况与可能带来的挑战
人形机器人(Hunanoid Robrots),或者被称作为“仿人机器人”,目前针对人形机器人暂时还没有一个普遍的、被广为接受的定义。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形机器人从外观和功能上应该与人类似,即具有人类的身体结构,包括头、躯干和四肢(双足、手臂、手指、关节等),并具有一定程度的环境认知能力和应对决策能力。由此可以看出,人形机器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智能程度,能够具有分析决策能力,具有一定程度的智能化。
2023年10月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人形机器人创新发展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预测了人形机器人极有可能是下一个改变世界的产业,并定下了2025、2027两步走的发展目标,即:到2025年重点技术领域取得突破,能够进行量产,并在部分领域能够进行实际运用;到2027年,将人形机器人和实体经济高度融合,建立起自己的产业链,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
目前而言,世界范围内的人形机器人产业整体还处于基础研发阶段,尚未进入产业化阶段。该赛道内的各大参与者仍然是以研发为主,在研发领域处于最前端的是日本本田公司与美国波士顿动力公司,前者于2014年研发的阿西莫(ASIMO)机器人,高1.3米,重96斤,能够灵活行走并具备与人进行初级的智能交互等功能,可完成端茶、拧瓶、倒水等基本动作。后者于2013年起研制的阿特拉斯(Atlas)机器人,高1.83米,经过多年更迭,是目前运动能力最为优异的人形机器人,能够进行搬运、恢复意外失衡状态下的平衡、跳跃,甚至一系列复杂的体操动作,其灵活度不亚于真人,并且在其宣传视频中被用于建筑工程施工领域。除了上述两家公司,2022年10月特斯拉发布了擎天柱(Optimus)人形机器人的样板机,其使用的是人工智能技术和超级计算芯片,具有成本低、智能化程度高等优势,并且不同于上述两家公司,特斯拉的擎天柱机器人研发方向为产业化发展,在其宣传片中被用于家庭厨房、卧室整理等场景。
但新事物、新技术的出现总是一把双刃剑,人形机器人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会产生诸多新风险。纵观人类历史,交通工具的升级使得人们的出行更加便利、快速,但同时也会导致更多、更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通信手段的升级让沟通交流更加迅速、快捷,但同时导致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被窥探的风险。人形机器人的出现也是如此,在制造业、服务业、民生领域大规模引入人形机器人,必然存在人形机器人引发重大事故风险,且可能会远比想象来得更快,人形机器人损害人类权益的事件已经开始在现实中发生。如何对人形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进行判定是案件的关键点,同样也是本文分析解决的问题。
二、人形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思考
对于人形机器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当前存在较大争议。否定论中较为有力的观点有两条:其一,人形机器人不具有自由意志。成为犯罪主体的根本条件是具备自由意志,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也就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刑罚谴责,也不能将之作为刑法的法律主体。其二,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没有意义。因为给予某一主体获得了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最终目的是实现对其的惩罚。由于人形机器人没有生命,当然也没有自由权、资格以及财产。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对智能机器人适用刑罚,并不能够使智能机器人感受到痛苦,惩罚也就失去了根基。
肯定论中较为有力的观点如下:其一,高智能化的人形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能够不受人类的控制,基于自主意志做出决策并实施行为,应当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二,可以将人形机器人类比为单位。完全可以借鉴“单位”的主体设计理念,把人形机器人纳入现阶段的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之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亦可将我国刑法对单位的双罚制规定作为参照,运用有关刑法理论演绎人形机器人在刑罚体系中的适用。其三,从社会的发展过程来看,将人形机器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趋势。随着机器人社会化应用越发广泛,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应当对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给予肯定,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应该赋予人形机器人必要的权利。不应该对已形成的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的趋势视而不见,而是应该考虑赋予其适当的法律地位。
(一)人形机器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
从上述观点的交锋可以看出,双方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人形机器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对于传统刑事责任而言,自由意志是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是要求某“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石,即责任与自由意志不可分离,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选择,没有选择就没有责任。
持否定论者认为,无论计算机程序如何模仿人脑的“神经网络”以及表现得如何像人,只要对人类心智现象的解释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关于人形机器人能否逼近人类智能的设问就缺少必要的前提。也即只要计算机硬件不是用人的脑髓和神经细胞等本来就可以产生意识的材料制作而成,就不可能从软件的运行中产生意识,就不可能产生高智能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形机器人。目前,人类对自我的意识是如何产生都无法完全解释清楚,探讨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无疑更是伪命题。即使是最高级的智能机器人,也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自由意志,它们不具有理解权利和义务内涵的能力。因此,即使发展到强人工智能时代已具备较强的学习能力和认知能力的机器人,也不能被认为具备自然人所必备的意识和反应能力。
1.自然人的自由意志
但否定论的观点也存在着无法解释的问题,那就是既然人类目前无法完全理解自身意识的产生方式,又如何证明人类是具有自由意志的呢?实际上,就自由意志是否存在有三种观点——非决定论(绝对的自由意志论)、决定论(自由意志否定论)和兼容论(相对的自由意志论)。非决定论认为,人能够完全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意志,该意志是人自发产生的,并且是富有创造性的。决定论认为,一切都是一长串的因果关系链条,人的行为看似是自由选择,但实际上是由于其所处的环境、基因、个人经历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一切外部因素的结合导致了人必然选择某一种行为。兼容论认为,所谓的自由意志不可能是完完全全的无限自由,人的意志一定会受到外部因素作用的影响。但是,也不会完全由外部因素所主导,人在被外部环境影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了达到某一目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路径来达成目标。并且随着认知神经科学的发展,确有实验(利贝特实验)证明了是先有神经活动,然后才引发了大脑中的意识,进而肢体发生了运动。也即人类所感知到的自由意志实际都是基于大脑预设所形成的反馈,人类是被大脑欺骗了,以至于以为自己做出了选择。
上述实验也可能存在各类问题,并不能真实地反映人类行为的本质。但也确实提示着,就人类自己的自由意志而言,其实际上是形而上学的概念,并不能被证实或证伪。现代的刑法理论中,已逐渐开始排斥自由意志这样的形而上学概念。本文赞同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观点,虽然自由意志仍然是刑法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环,但是不能因而过于教条,并不是一定要证明人类具有自由意志,才能去讨论法律问题。法律研究需要摒弃纯粹生物学意义上这一无法证实的自由意志,转而去考虑能够被证实的法律层面的自由意志,也即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精神和心理状态达到了能够作出正确决策的水平,且在物理上行为人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可能,那么行为人就具有自由意志。前者就是刑法上认知能力的要求,即认识到犯罪故意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的能力。后者就是刑法上控制能力的要求,即根据自己所认识到的行为违法性而取消实施该种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只要实施行为的人(包括人形机器人),具有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其就具有法律层面的自由意志。
2.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
人形机器人是否有自由意志的关键在于其在刑法意义上,是否有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
(1)人形机器人认知能力之拆解
康德认为,认知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低阶认知,即通过知觉的形式来整理感官信息。第二个阶段为高阶认知,即通过概念的形式来整理感官信息而获得的信息。这与刑法上对认知能力的要求相一致,第一阶段即犯罪事实要素的认识,后者即犯罪规范要素的认识。如果人形机器人能够完成上述两个阶段的认知,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
就第一阶段低阶认知而言,人形机器人无疑是能够完成的,甚至拥有远超自然人的认知能力。自然人用于完成低阶认识所依靠的是自己的耳朵、眼睛、口、鼻、手等感官器官,用于接收声音、光线、气味、温度等信息。人形机器人能够通过自身的各类传感器来接收信息,例如其可以通过相机、麦克风、雷达探测、光感系统等部件,来获取周边的物体、声音、光线亮度等感官信息。人形机器人比自然人所获取的感官信息更为精确,如雷达探测甚至能够探出周边360°的全方位的物体排布信息,可人眼却只能够接收约180°视角的物体排布信息。并且机器传感器所能够感受到的变化也远高于自然人的感受能力,自然人无法准确地识别出周边音量的分贝大小,而麦克风可以准确识别出哪怕一分贝的变化。因此,对于人形机器人而言,其必然可以完成低阶认知,也即认识到犯罪事实要素。
对于第二个阶段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人形机器人都能完成,即需要具有一定智能化程度、拥有深度学习能力的人形机器人才能将感官信息进行整合,形成理性信息,完成高阶认知。低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只能接收简单指令,对自己领域内的信息进行有限整合以执行单一任务,而对于其业务能力外的工作无法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无法对自己所接触到的所有信息进行整合,并形成自己的高阶认知。例如,某一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人形机器人,其虽然能够进行房屋搭建,自主选择运送水泥、木板等建筑材料的路线,或者建造该建筑时确定建筑物各个部分的建造顺序等,但其终究只能够执行建造房屋这一项作业,其认知无法在其他领域得到适用,也无法理解其他领域的内容。此类机器人只能够针对社会中极其狭窄的一方面进行感官信息整合,并不能完成完整的第二阶段的高阶认知。因此,此类低智能化的人形机器人也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没有自由意志。
具有高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则能够完成第二个认识阶段。高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可以通过互联网对世界上一切领域的知识进行学习并进行整合,自然能够完成刑法领域的高阶认识。具有高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能够通过对法律条文、判例的学习,了解到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如果实施了犯罪行为会导致什么后果,也即能够认识到犯罪的规范要素。因此高智能人形机器人能够完成两个阶段的认识,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自由意志,还需要进一步探究其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控制能力。
(2)人形机器人控制能力之拆解
所谓控制能力,就是根据自己所认识到的行为违法性而打消实施该种行为的能力。由于弱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没有认知能力,因此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故遑论取消自己的行为,也就没有探讨刑法意义上控制能力的余地。那么,高智能化的人形机器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控制能力呢?答案是肯定的。高智能人形机器人具有强大的低阶及高阶认识能力,通过学习,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预测,预知其行为将会导致的后果,并通过自身程序将该后果与刑法所防止的后果进行匹配,如果发生重合,其可以调整自己的行为来避免后果的发生。就如同阿尔法狗(AlphaGo)下围棋一样,其会对每一个落子后的胜利概率进行分析,从中挑选出胜率最高的下法,在这种反复比较中的选择,实际上和自然人选择自己的行为并无差别。自然人在做出某一行为前也会进行考虑,结合周围环境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系统性评估,实施其在当时环境下自己所认为的正确的行为。
综上,弱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没有刑法层面上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也就不具有自由意志;高智能度的人形机器人能够具有刑法层面上类似于人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具有自由意志。
(二)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的必要性
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是否具有意义。除了自由意志外,持否定论者还认为,对人形机器人设置刑罚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自然人的痛苦感知能力是本能的、与生俱来的,是基于肉体和神经系统的,不是后天习得的。对智能机器人适用刑罚,却不能够使智能机器人感受到痛苦。刑罚的本质是痛苦,在人形机器人尚未拥有类似人类的肉体和神经系统前,对人形机器人适用拘役、有期徒刑等剥夺自由刑实际上并无意义,人形机器人拥有远超人类的寿命,如果维护得当,其甚至可能一直存续下去,并且对其适用自由刑,其大可使用关机或休眠模式来逃避处罚,使得此类刑罚对其毫无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就没有意义。
第一,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可以加强对人形机器人的训练。人形机器人的学习是通过吸收各种外界的信息和数据来完成的。刑罚是人类社会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对犯罪的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自然可以使其他人形机器人在学习或者行动过程中,调整自身的行为参数,尽可能避免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适用刑罚,在其决策时将此类判例纳入自己的评估范围内,从而减少社会中人形机器人群体的犯罪概率。
第二,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也是现实的需要。因为人形机器人一旦投入商用,就会进行大规模量产,并产生大量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不赋予人形机器人独立的财产权,就会使得交易过程相当繁琐,不利于民事活动的便利性。就拿养老护理来说,中国人口的老龄化已经是一个迫在眉睫需要予以应对的问题,人形机器人可以替老人完成买菜、洗衣、做饭、复健、陪伴等工作。如果不赋予人形机器人独立的财产权,使其获得拥有财产和处分财产的能力,那么当人形机器人在买菜过程中就需要其所有人的反复授权或追认,如果未经授权或追认,则人形机器人的民事行为就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这会让民事活动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中。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各方的信赖利益,将独立的财产权利赋予人形机器人是大概率事件。当然,人形机器人一旦拥有了财产性权利,就如单位犯罪的设置,如果不对其不当行为适用罚金刑,就会出现刑罚的缺位,不利于社会中法益的保护。换而言之,不将人形机器人纳入刑事责任主体,就会产生与单位被纳入刑事责任主体之前相同的问题,即出现了刑罚的缺位。因此,将人形机器人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在现实角度来说,也是具有社会意义的。
综上,人形机器人如今尚未投入量产,距离普通人的日常生活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以惩罚自然人为主的刑罚种类可能看似无法适用于人形机器人。但随着人形机器人的普及和广泛使用,需要建立起适合人形机器人的刑罚体系,这实际上是刑罚体系的设立问题,并不是对人形机器人适用刑罚是否有实际意义的问题。
(三)人形机器人对单位犯罪制度的借鉴
即使坚持只有自然人具有自由意志,人形机器人仍然能够借鉴单位犯罪制度获得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反对人形机器人能够借鉴单位犯罪制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实质上不是为了处罚单位,而是为了将自然人的犯罪收益从单位的账户中扣划出来,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仍然是单位中的自然人。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共同的目标而设立的团体,是由自然人组成的集合,因此法人的独立意志仍然是来源于自然人个体的独立意志,也就是说,法人的意志归根结底是通过集体体现的个人意志。而人工智能技术的本质是“算法和数据处理,即使是人形机器人,也不过是一个算法主导的硬件系统”。对此,应首先结合对单位犯罪设立的初衷及理论依据进行探讨。
1.单位为何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在我国单位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从1987年开始的,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当时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活动愈来愈多,也越来越严重,因此社会中便有人开始呼吁,通过刑罚的方式来规制单位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该规定让单位犯罪登上了我国的历史舞台。1997年刑法典更是通过总则与分则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并明确了如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问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单位犯罪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首先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从理论依据上来看,最有力的观点便是双重性论。“作为法人成员(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有从属于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的一面,又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自由的一面。”虽然单位作为非生命体,不具有生物学上的自由意志,但其能够按照单位内自然人的整体意志实施独立的行为,并且独立承担责任,独立享有利益,其意志就是背后自然人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单位的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单位的决策机关或决策者,将自然人的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并通过单位的执行机关,将单位意志付诸实际,单位人员的行为也就体现为单位的行为,单位决策人员对所决定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意识能力和控制该行为的意志能力也成为单位的意识能力与意志能力,由此单位像自然人一样,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为刑法确立单位犯罪奠定了基础。
从表面上看,持反对论者的观点的确符合实际,但如果进行比较分析,就会发现单位犯罪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原因,也能够成为人形机器人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原因,两者是互通的。人形机器人在行为的过程中也具有双重性,并且其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未来也将会有现实需求。
2.人形机器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比较
首先,将人形机器人代入双重性论中的意志双重性来看,表面上人形机器人的确是通过程序以及数据的加减来形成自己的意志,其中并无自然人的身影,可是如果继续深挖一层,探寻程序及相关数据的来源,其实最终也还是能够明确其中自然人的意志。因为就人形机器人而言,无论是用来运行人形机器人的程序,还是用来让人形机器人学习的程序,均是由自然人进行编写的,其运行过程带有自然人预设的导向,即人形机器人被自然人所编写的程序引导,做出符合程序编写者预期的行为,也就是说,其行为自然而然体现出了自然人的意志。此外,人形机器人在进行学习的过程中,自然人也会对其行为进行纠错,即使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形机器人或许能够完成自我纠错,但其自我纠错的程序也是自然人所设定的,体现了自然人的价值取向对人形机器人学习后行为选择的影响。因此无论是将驱动程序安装给人形机器人,还是人形机器人自行开展深度学习,实际上都是自然人在将自己的价值取向及自由意志注入至人形机器人,以使得人形机器人的行为能够符合人形机器人的开发者和使用者的预期。并且由于人形机器人的复杂性,其程序的开发者以及行为的纠错者大概率并不只是某一个特定自然人,而是某一公司内人形机器人驱动程序开发组或人形机器人行为矫正组的全体人员,因此如同法人一样,人形机器人的独立意志仍然是来源于自然人个体的独立意志,也就是说,人形机器人的意志也是通过集体体现的个人意志。
其次,从行为的双重性角度出发,人形机器人的行为又是否和单位一样具有双重性呢?从表面上看答案其实是否定的,因为在单位犯罪的场景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仍然是单位中的自然人,单位本身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是无法作出任何行为的,它均需要以自然人作为载体来实施行为,但人形机器人并非如此,其作为一个具有物理状态的现实实体,本身就能够实施一定的行为,并不需要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帮助其行动。
但上述观点其实是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实际问题,那就是人形机器人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的实际运行模式。如果立足于遥远的未来,针对那些具有生物性自由意志的人形机器人来说,上述观点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此类人形机器人已经与人类具有非常高的相似度,其确实是基于自己所产生的自由意识,并独立采取行动,在此过程中完全没有自然人行为的参与,在这个条件下,此类人形机器人本来就能够基于拥有生物学意义的自由意志而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了,不用通过法律拟制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可是,立足于可预见的未来,能够发现人形机器人在实际生活中的使用是需要自然人对其进行发号施令的,并不是在自然人对其植入程序、完成训练后,其便能够自发地去做所有自然人期许其做的事情,人形机器人在采取任何行为前,都需要自然人的命令。在短期未来内,人形机器人还是要根据自然人的命令,再通过程序运算和选择来实施自己的行为。该结构如果代入单位犯罪,可以说自然人是单位的股东,负责指挥单位的经营方向,而人形机器人既是单位的董事长,又是单位的法定代理人,还是单位实际的办事人员,其一人身兼数职,既负责单位日常工作事务的具体操办,同时其作为单位的法定代理人又是单位具象化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人形机器人的行为也具有双重性,是自然人的指挥行为与人形机器人实际执行任务行为的重合。
因此,人形机器人的意志和行为背后实际上也是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体现。即使是否认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认为自由意志是自然人的专属,也能够借鉴单位犯罪的原理来赋予人形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资格。
三、人形机器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文已经论述了,无论是否承认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人形机器人都能够被赋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如果否认人形机器人的自由意志,可以借助单位犯罪的视角来对自然人和人形机器人适用双罚制。但还是应当承认人形机器人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类似于人的自由意志的,那么以此为出发点,当如何追究人形机器人犯罪后的刑事责任呢?具体而言,人形机器人犯罪主要涉及如下几种情况。
(一)人形机器人的开发者或使用者故意利用人形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
科技的发展不但便利着人们的生活,同时也会带来更多的风险。和互联网、移动通讯被不法分子用于诈骗一样,总会有犯罪分子借助新型技术实施犯罪行为。人形机器人的开发者和使用者完全可能通过自己所编写的程序或特殊的使用方式,使得人形机器人产生犯罪意志并付诸实践,而无其他用途。在此类情况下,人形机器人即使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存在自主性的发挥也是在研发者和使用者的预期范围之内,完全受控于其研发者和使用者。如前文所述,此类人形机器人自主性有限,不具备自由意志,本质上是自然人的犯罪工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仅需要追究其背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即可,人形机器人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二)人形机器人由于程序瑕疵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人形机器人的程序相当于人类的大脑,其通过人类所编写的程序来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并得出自己的行为结论,也即人形机器人是通过程序来获得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如果人形机器人的程序具有瑕疵,就会使得其失去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此类情况下,不宜追究人形机器人的刑事责任,可以参照精神病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即对其开展类似于“强制医疗”的特别处理方式。例如在,未来刑法可以针对人形机器人规定“返厂刷新”的特别程序。并且,虽然在此类情况下,人形机器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针对该人形机器人程序的编写者或使用者则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司法可以参照“自然—可能—结果”的模式来判断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自然—可能—结果”的责任模式,当犯罪是某人行为自然的、可能的结果时,该人要对此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即不需要程序编写者或使用者实际知悉自己的程序编写行为或人形机器人使用行为可能导致该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但人形机器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他们在编程或使用过程中的疏忽所自然、可能导致的结果,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故应当追究人形机器人编程者或使用者过失犯罪的责任。但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与设计者往往不是个人而是一个团队,这就涉及共同过失犯罪的问题,这就需要改变刑法理论与立法。另外,在人形机器人技术的早期发展阶段,如果对编程者或使用者过于严苛,提出过高的注意义务,可能也会给人形机器人行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如何确定入罪标准,也是今后人形机器人普及后的一个重要议题。
结语
高智能化的人形机器人由于其距离人们的生活实践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大众还未切实感受到人形机器人所带来的便利与威胁,有学者认为研究智能化人形机器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伪命题,但在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理论与实务均要以更加长远的目光来拥抱未来,就如同从过去曾对单位犯罪的否定到如今的既成事实,人形机器人的发展也将会是同样的趋势。当然,人形机器人的刑法问题并不是仅仅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就能够迎刃而解的,同时也需要刑法理论的更新与刑罚体系的配合,但毫无疑问首要解决的还是人形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问题,这是人形机器人刑法问题的基石,也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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